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M-113-交易-367-202411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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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裕凱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1時許 ,駕駛牌照號碼KLB-776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牌照號碼79-FT號營業半拖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嘉義縣○○鄉○道0號270.6公里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適告訴人黃○城駕駛牌照號碼BMV-738○號自用小貨車,駛在羅裕凱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方,遭羅裕凱追撞,致黃○城受有頭部挫傷、左額頭頭皮血腫、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右後背挫傷之傷害。案經黃○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羅裕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城指訴被告羅裕凱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羅裕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黃○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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