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YDM-113-交易-371-20241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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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國議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嘉義市東區興安街與興安街203巷19弄路口附近準備停車卸貨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無號誌路口,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停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上開路口轉角處,降下尾門準備卸貨,適告訴人林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興安街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揭營業大貨車之升降尾門,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