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YDM-113-交易-373-202410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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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卿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卿係遊覽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6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黎明三路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黎明三路與觀海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黃雅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觀海三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戴安全帽而貿然前行,二人因有前揭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黃雅瑄因而受有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右眼外傷性眼神經炎,視野缺損,視力不良等傷害,並致黃雅瑄受有右眼永久性視力損傷,而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李文卿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文卿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瑄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警卷第9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翻拍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4、17至35頁)、職業聯結車駕照影本、營業大客車行照影本各1份(警卷第36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見警卷第37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1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44至46頁),以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6至37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供確認所駕車輛前方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往來情形之外在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斯時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同至該交岔路口而疏未注意之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直行穿越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及停讓其右方車先行,反而逕行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果若告訴人有確實遵循上開交通規則,當能查覺被告之車行,及時閃避,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亦有過失。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出租遊覽車(即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4至46頁),上開鑑定意見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㈢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眼外傷性眼神經炎,視野缺損,視力不良,已造成右眼永久性視力損傷」之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是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無訛。又本案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1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惟於駕車有前揭過失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並嚴重減損原有之一目視能,增加日常生活諸多不便,並因此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本案駕駛營業大客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及被告雖非無和解意願,然其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間仍存有相當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亦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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