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M-113-交易-376-202410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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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餘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餘澤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2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長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鄉○○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槽化線,復未注意兩並行之間隔,適告訴人蔡張○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駛至上址前,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碰撞,致蔡張○蘭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案經蔡張○蘭訴由嘉義縣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葉餘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張○蘭指訴被告葉餘澤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葉餘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蔡張○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