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交易-386-202411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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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振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8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2時57分許,行經嘉義縣○○鎮○○里○○000號前,該址住戶簡昱昇見林振和渾身酒氣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對林振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35分許,測得林振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振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昱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人簡昱昇提供之手機錄影擷取照片、警方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 ㈣證人簡昱昇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因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另有數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紀錄,且其駕駛執照亦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警卷第18頁)。然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向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漠視法律禁制,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再考量被告雖稱因腳痛難耐而騎乘機車代步之犯罪動機,然被告經檢驗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並斟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