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交易-390-20241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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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OO 曾O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即告訴人蔡OO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沿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東後寮南北向產業道路,自南向北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的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的交岔路口時,右方無視覺障礙物,足以發現右方來車的情形下,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自南向北穿越交岔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曾OO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沿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東後寮東西向產業道路,自東向西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的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穿越同一交岔路,因A車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被告即告訴人蔡OO閃避不及,駕駛A車撞及B車的左側,B車翻覆,被告即告訴人蔡OO受有左膝擦傷、胸部挫傷;被告即告訴人曾OO受有中心脊隨症候群、唇部擦傷(起訴疏漏未記載,逕予補充)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蔡OO、曾OO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蔡OO、曾OO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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