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3-交易-396-202501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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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鼎翔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6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新生路北往南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65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在速限下行駛(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適有江明錦沿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應先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江明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雖有懈怠或疏虞之事實,惟縱行為人於案發時並無懈怠或疏虞,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即不能認該結果係因被告之懈怠或疏虞所所惹起,而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江明錦之指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機車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車切過來,侵犯伊之路權,才會發生本件事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新生路北往南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659號前道路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警卷第1至3、13至15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6至51、110至111頁),並經告訴人江明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明確(警卷第6至7、10至12頁,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9日路覆字第1133017766號函送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0至11、17、19至36頁,偵卷第18至20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64至70、76至81、107、116至124頁),而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則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騎乘機車從新生路北向南行駛,伊只記得載小孩至新生路663號前,伊騎出來新生路後,就忘記怎麼發生的等語(警卷第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只記得告訴人從路邊切出來,告訴人往前騎,伊已經很接近告訴人,告訴人突然往內側車道切,伊雖然有踩煞車,但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即112年12月21日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07、116至124頁):   ⑴18:56:09告訴人坐上機車並發動(未顯示左轉燈)。   ⑵18:56:12告訴人左轉預備行駛進車道中(未顯示左轉燈) 。   ⑶18:56:13告訴人之機車橫跨在車道線內外(未顯示左轉燈 )。   ⑷18:56:15告訴人騎車機車向左移動至外側車道(未顯示左 轉燈)。   ⑸18:56:15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切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左 轉燈)。   ⑹18:56:16告訴人騎乘機車持續向左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 左轉燈),被告機車出現告訴人車輛後方。   ⑺18:56:17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左轉燈) ,被告車輛前行接近告訴人車輛。   ⑻18:56:18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左轉燈) ,被告車輛持續前行。   ⑼18:56:18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左轉燈) ,被告在內側車道直行,兩車距離接近。   ⑽18:56:19兩車平行。   ⑾18:56:19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繼續往前行駛。   ⑿18:56:21被告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停車。  ⒉依路權歸屬,變換車道之告訴人車輛應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 行,惟告訴人自路肩往左偏行至內側車道時,未見有顯示方向燈或左轉手勢,亦未停止、轉頭注意並確認後方是否有直行車輛再行駛,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可徵,堪認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情形。  ⒊再者,依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 ,告訴人行車方向係向左斜切,而被告係往前直行,而被告依據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約18:56:16告訴人車輛向左移動至外側車道,此時被告車輛由告訴人後方直行駛至;至監視器畫面18:56:18時,告訴人車輛由外側車道偏左側位置,再往左大幅度切換至內側車道;監視器畫面約18:56:19時,兩車即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本院卷第116至124頁),是從被告進入車道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間隔僅約3秒,時間可謂短暫,被告當時車速換算雖約為每小時60公里,已逾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然被告如遵守該路段時速上限,即依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時,於此短暫時間下,實難以防範告訴人大幅左切之狀況,而能防免本案之發生,此亦與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肇事地之速限等公式進行計算後,判斷即使被告依肇事路段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亦難以防範本件事故之發生之鑑定結果相同(本院卷第76至81頁),是被告即使依道路速限行駛,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本案雖有超速之過失行為,惟此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致被告受有傷害間無因果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即無過失責任可言。  ⒋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雖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偵卷第9至11頁),然該鑑定意見並未考量被告發現告訴人車輛左切後,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且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接近告訴人車輛時,車尾之剎車燈即亮起,且向左偏向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可佐(本院卷第107、116至124頁),被告剎車及向左偏向之舉動,應係考量告訴人可能之反應及雙方車輛距離下所為,堪認其已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告訴人於過程中並無任何轉頭察看、停等後方車輛通過等舉動,反繼續切換至內側車道,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有剎車、往左閃避之舉動,仍無法避免而發生碰撞,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  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 行鑑定,覆議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之結論(本院卷第76至81頁),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無任何肇事因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違反時速限制而超速行駛之情事,惟縱 被告遵守時速限制,於該路段以所規定速限上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仍無法避免本件因告訴人變換車道未禮讓被告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則被告之超速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應無因果關係。是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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