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YDM-113-交易-399-202410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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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金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金錠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0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共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民樂街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黃瀞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共和路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未停車查看即駛入路口續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肘部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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