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3-交易-401-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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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東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東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富和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因避讓同向後方之消防車,先往右偏行暫停待消防車通過,欲再左轉至富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確認左側無行駛而來之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李耀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李淑華),沿富裕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李耀雄閃避不及致擦撞上揭自用小客車,李耀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和尺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臉部擦傷、上顎牙齒斷裂、右4-5根肋骨骨折、腹部鈍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耀雄委任樂禎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1-6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0、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耀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樂禎伊、證人李淑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3頁),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19-22、24-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警卷第3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認「一、蘇東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避讓消防車後於路口內往左迴車,為肇事主因。二、李耀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6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駕駛AZJ-2077號自小客車沿富裕路西向東於案發時、地欲左轉(向北)富和路,但因當時後方同向有消防車要通過,於是我先將車子靠右,等到消防車通過後,我才繼續左轉,此時後方同向有一輛NVY-8173號重機車突然衝撞上來,撞上我的左後車身,我根本反應不及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10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可知被告並非迴車,而係左轉,難認被告違反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注意義務。又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監視器(路口監視器.mov)畫面時間約13:12:52-56前述號誌仍為綠燈,蘇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內往左迴車,李機車沿富裕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二車路口內碰撞」,被告開始往左轉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經過在4秒鐘內,即使依速限行駛,亦難以及時反應,故對告訴人而言,事發突然,實難以預料與防範,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3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左轉彎時,疏   未注意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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