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M-113-交易-405-202410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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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翰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4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熄火停放在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159甲線公路13.2公里路肩處,本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轉身拿取副駕駛座包包同時推開左前車門,適有告訴人王家明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防範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家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五指撕裂傷3公分、左肘及膝挫傷、左上胸及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