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YDM-113-交易-407-20241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元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9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見院卷第85頁、第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同亮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 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 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均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疏未恪遵交通規則,未減速接近路口, 而與告訴人駕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誠有不該,念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而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 ,慮及雙方均有超速情形,告訴人傷勢非重且其係本件肇事 主因,兩造間就賠償未能成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參院卷第 25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兼衡保險公司就車損部分已取得 代位請求權,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最後遞狀提出告訴,反觀 受傷較重、肇事次因之被告卻已錯失提出合法告訴期間(見 他卷第3 頁;院卷第71頁診斷證明書)等節,綜合斟酌上述 情節,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91頁審 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