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YDM-113-交易-407-20250110-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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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柏元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元(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判決後,向其指定送達之嘉義   縣○○鎮○○路000 號之居所為送達(見交易卷第83頁),   並於同年月16日,由被告本人親收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本件其部分嗣於114 年1 月7 日判決確定;而被告遲至11   4 年1 月9 日始向本院聲請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1 份附卷足憑,其上訴顯   已逾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   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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