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YDM-113-交易-407-20250110-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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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柏元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元(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判決後,向其指定送達之嘉義 縣○○鎮○○路000 號之居所為送達(見交易卷第83頁), 並於同年月16日,由被告本人親收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本件其部分嗣於114 年1 月7 日判決確定;而被告遲至11 4 年1 月9 日始向本院聲請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1 份附卷足憑,其上訴顯 已逾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 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