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M-113-交易-412-202411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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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2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朴交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建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文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275號路口(為鐵路平交道旁閃光號誌路口,忠孝路快車道南往北行向接近鐵路平交道前設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及近鐵路平交道線)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反超速通過,適林上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陳美儒,沿忠孝路275號旁無名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林上鈞受有左腕部頭狀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經林上鈞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陳美儒則受有右側尺骨幹、橈骨幹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雙下肢及左肩擦傷等傷害。張建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3、15-16頁、偵卷第19-21頁、朴交簡卷第55頁、交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儒、證人林上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8、10-13、17-20頁、偵卷第19-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1-22、29-31、33-4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查駕駛資料附卷可憑(警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顯示「林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檔名:A車前鏡頭行車紀錄器碰撞時間22時40分56秒.mkv)畫面時間約22:40:49-55林機車由忠孝路275號文化中心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閃光紅燈號誌進入路口直行;畫面時間約22:40:56-58路口內遭外力撞擊,畫面晃動。監視器(檔名:路口監視器一,碰撞時間10時10分19秒.mp4)畫面時間約10:10:12林機車由忠孝路275號文化中心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閃光紅燈號誌進入路口直行;畫面時間約10:10:13-18林機車路口持續行駛,另見張自用小客車沿忠孝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鐵路平交道,二車於路口黃網線處發生碰撞。監視器(檔名:路口監視器二,碰撞時間10時10分19秒.mp4)畫面時間約10:10:12林機車由忠孝路275號文化中心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閃光紅燈號誌進入路口直行;畫面時間約10:10:15-18林機車路口持續行駛,另見張自用小客車沿忠孝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鐵路平交道後,二車於路口黃網線處發生碰撞。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0:10:17(6/16)-10:10:18(11/15),張自用小客車沿忠孝路快車道行駛,前述兩點間距離約行駛22.9公尺,換算肇事前車速約60.7(公里/小時)」,此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30至33頁)記載明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旁閃光號誌路口,(忠孝路快車道南往北行向接近鐵路平交道前設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及近鐵路平交道線),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被告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一、林上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張建文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美儒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3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接近鐵路平交道前設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及近鐵路平交道線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陳美儒受有上揭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林上鈞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陳美儒成立調解,允諾分期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371693元(含強制險理賠),然因經濟因素,迄今僅給付合計68693元(112年8月8日給付44693元,嗣再給付10000元、14000元,合計68693元),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此經被告、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交易卷第29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朴交簡卷第31-33、59、61頁),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擺地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因本件車禍同 時肇致告訴人林上鈞受有左腕部頭狀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因告訴人林上鈞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朴交簡卷第29頁),本院就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