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M-113-交易-414-202411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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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和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山夢琴,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彎,適有曾郁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郁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視神經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迄今右眼矯正視力為0.2,顯已達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案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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