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YDM-113-交易-416-202411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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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霙於民國113年1月12日7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盧順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至民權路與維忠街交岔路口時,盧順喜欲左轉至維忠街時,徐瑞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適時將A車煞住,遂而不慎撞上B車,致盧順喜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處撕裂傷約3.5公分、左膝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9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