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交易-420-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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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穎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上午7時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省道台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87.9公里處前,其理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如變換車道,應注意左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竟疏未注意,竟駕駛車輛先由快車道往右偏行至慢車道,再往左偏行後,又往右偏行,且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與同向沿慢車道直行而由告訴人陳彩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前胸壁挫傷、左肩膀挫傷、右食指擦傷、右中指擦傷、左側第2和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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