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YDM-113-交易-421-202410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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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宏毅於民國112年9月1日14時5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16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9.9公里處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上開地點跨越禁止超車線搶先左轉欲駛入村里道路,適有告訴人林春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處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份附本院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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