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DM-113-交易-423-202410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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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婕汝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罰意旨以:被告胡婕汝與告訴人張瀞文(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在學生。胡婕汝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鎮○○0○00號「○○○○」大門處駛出,甫右轉沿台1線公路行駛時,其明知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氣晴、現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同向前方由張瀞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距離,致張瀞文所騎乘之機車稍向左偏行時,其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部位與張瀞文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致張瀞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約5乘4公分及右足背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嘉交簡卷第41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