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YDM-113-交易-425-20241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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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愛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愛玲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祥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號誌轉為黃燈時相進入路口後貿然向前直行,適有告訴人劉華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30巷由南往北行駛,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見中正路230巷之遵行燈號變換為綠燈後起步,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前一時相黃燈時段進入路口直行之被告先行,雙方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右臀擦傷、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雖經追蹤診治,惟其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而毀敗或嚴重減損嗅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縣○○鄉○○○○○0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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