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交易-430-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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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玲 輔 佐 人 陳恩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大雅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啟明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宜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蔡秉宸停等在嘉義市大雅路二段左轉車道,被告因疏於注意而致其所駕駛之A車前車頭推撞後車尾,致告訴人林宜欣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挫傷、頸部拉傷、頭暈等傷害;告訴人蔡秉宸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左膝挫傷、頸部拉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2人之證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駕駛A車撞擊前 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林宜欣駕駛之B車。然稱:告訴人蔡秉宸當時沒有下車,無法確認當時告訴人蔡秉宸是否有在車上,且當時走走停停,時速10公里上下,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林宜欣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駕駛A車撞擊告訴人駕駛 、停等紅燈之B車後方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卷第1-6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50、155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11、17-18頁、偵卷第21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告訴人林宜欣車輛遭撞擊之時間,為112年12月21日下午5 時31分許。地點為大雅路二段至啟明路交岔路口前,即靠近嘉義高中正門往啟明路之方向,有上開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證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10-11、17-18、37-38頁)在卷可證。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蔡秉宸持用之門號0928XXXXXX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可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手機上網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確實與車禍事發現場相近,有上網歷程紀錄查詢、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79頁)。是以,告訴人蔡秉宸當時係在B車上,應可認定。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之過失駕駛導致撞擊B車之行為, 是否確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1、本件員警到場處理,係以A3類(即無人受傷之類別)為處 理,告訴人林宜欣於製作調查紀錄表時,亦未提及其自身或車上之告訴人蔡秉宸有任何身體上之不適,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可見當時無論係告訴人林宜欣或在場處理之員警,均未發覺告訴人林宜欣受有外傷或身體不適。 2、再由上開事故現場圖所附之現場照片,A車之車頭或B車之 車尾,均未見有明顯凹痕或有保險桿脫落等明顯撞擊痕跡。佐以告訴人林宜欣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我在停等紅燈,突然車子晃動一下,才發現遭後方車輛撞到等語,應可推斷被告當時撞擊B車之力道不大。 3、告訴人林宜欣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受有「頭部挫傷、胸 部挫傷、下背挫傷、頸部拉傷、頭暈」之傷害,告訴人蔡秉宸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左膝挫傷、頸部拉傷、頭暈」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查(警卷第20-21頁)。然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調取告訴人2人當日就醫之病歷,均未記載經檢查後,告訴人2人確實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1月6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1-97頁)。經本院再次函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之診斷依據為何?該院函復:理學檢查無明顯外傷,影像檢查無明顯異常。惟輕微挫傷可能只有局部疼痛,故依照病患主訴進行診斷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0日函所附之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查(本院卷105、107、109頁)。由此可見,告訴人2人就診時之具體病徵,實僅有告訴人2人自行陳述之情,故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由醫師診斷後開立,然屬醫師聽取告訴人2人訴說之主觀感受後為記載,即與告訴人本人之指述無異,自不足以此作為認定告訴人指述為真實之佐證依據。 4、告訴人2人是否受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勢,僅有告訴人2人 之指訴,而未有其他證據補強。且上開傷勢是否符合刑法上之傷害?均有未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因過失 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告訴人2人確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屬於刑法上之傷害。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未能充分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已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