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DM-113-交易-431-202410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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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NLAK KHAMRON(泰國籍,中文姓名:顏康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INLAK KHAMRON(泰國籍,中文姓名 顏康隆)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108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村北勢子1之5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步往左迴轉,適同向後方有由告訴人盧宗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駛至,閃煞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機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與對向駛至之陳敬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