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YDM-113-交易-434-202412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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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彥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勝彥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39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E-8497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自文化路南下車道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至北上車道,適告訴人劉○妍騎乘騎乘牌照號碼NVK-3598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楊○羽,沿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嘉義縣○○鄉○○鄉○○路00○0號前,二車發生碰撞,致劉○妍受有左肩膀、左手肘、左手、左髖、左膝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楊○羽則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唇部挫傷、左側手指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案經劉○妍、楊○羽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妍、楊○羽指訴被告詹勝彥犯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詹勝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劉○妍、楊○羽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