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YDM-113-交易-436-202412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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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信良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6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玉峰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玉峰街與新生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呂建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因腦部損傷而呈現癡呆狀態之重傷害。經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林素娟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1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