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M-113-交易-438-202410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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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EBER MAREK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EBER MAREK(中文名:韋柏馬瑞克)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8時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中山路行駛至該路與復興路口處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告訴人劉重呈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左後方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經送醫受有「右手掌及左足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手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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