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YDM-113-交易-442-202410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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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5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江佩書於民國111年10月9日 上午10時13分許,搭乘王逸民(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防汛道路(金興抽水站),王逸民將上開車輛停靠路邊後,先行下車,江佩書在上開車輛後方座位處更換衣物,江佩書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姜閎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江佩書所開啟之車門遂與姜閎耀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前側發生碰撞,致姜閎耀人車倒地並受有之右側第五掌骨頭關節內開放性骨折、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右手無名指及小指開放性骨折、頭部鈍傷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臀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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