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YDM-113-交易-448-202502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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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儀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儀純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9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嘉義市啟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適當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莊慧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啟明路由北往南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右側頸部拉傷、右足踝前距腓韌帶扭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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