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交易-449-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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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守詮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垂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27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超越告訴人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側車輛之安全間隔,而由後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拇指撕裂傷、左側中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視為撤回告訴,本毋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否則條文即無需規定為「視為」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調解書上對於「當時人同意撤回」之意旨應為如何之記載,並無須拘泥字句,只需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即可,此觀該條文於94年5月1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自明。則調解書上若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雖與「同意撤回告訴」文字有不同,然告訴人不追究刑事責任,核其真意即是要撤回告訴之意,此乃當然之解釋,也是現行實務上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且若認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不等同撤回告訴,於調解成立後仍會使當事人陷於不安之狀態,亦即告訴人仍可主張並無撤回告訴而請求偵查審判,如此調解成立即無何意義或實益可言,故調解書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不追究刑事責任,解釋上就是「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此不僅未逸脫文義解釋,也符合當事人的真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第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成立調解,嗣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同年月13日准予核定,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因上開調解已由本院民事庭法官准予核定,且該調解書所載「兩造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追究本案刑責」等語,堪認業已表徵告訴人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撤回告訴意旨,從而,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應認告訴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即113年9月5日表示同意就已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無欲繼續追究而撤回告訴之意,依前揭意旨,自應視為於113年9月5日成立調解時發生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所謂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係指有檢察官職權之人,已依法終 結偵查之程序,而為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言,然檢察官尚未向本院提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前,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案檢察官之製作起訴書所載日期為113年9月27日,嗣經 書記官於113年10月11日製作正本,而起訴書是於113年10月 18日送達於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嘉檢松愛113偵10334字第1139031135號函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述,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經本院法官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之113年9月5日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經警察機關於113年8月27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後,檢察官未曾進行任何調查或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有無意願調解?」或「是否業已和解、調解?」,逕於本案原已生撤回告訴效力後仍製作起訴書。從而,本案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時,因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5日撤回刑事告訴,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即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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