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YDM-113-交易-450-20241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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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福永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汽車車道上,行經民溪路與民樂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應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即於路口前貿然切入慢車道再右轉民樂街,適涂育銘、簡妙秝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SR-3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先後行駛於慢車道上,涂育銘行至交岔路口前,見左前方陳福永前開自小客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突然自汽車車道切入慢車道右轉,遂緊急煞車,而簡妙秝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前方涂育銘機車緊急煞車時,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涂育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妙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福永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福永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上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打方向燈已經裁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告訴人簡妙秝受傷是她的事情,不是我的事情,跟我沒打方向燈沒有關係,而且後面被撞的機車騎士也跟我說我沒有事情,連警察也說我沒有事情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汽車車道上,行經民溪路與民樂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切入慢車道右轉民樂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2、55頁),並經證人涂育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違規告發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2、35-36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影像內對話譯文附卷足參(見偵卷光碟存放袋;交易卷第49-50、59-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與認定。 (二)而證人涂育銘、告訴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SR- 3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先後行駛於慢車道上,證人涂育銘因被告前開自小客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突然自汽車車道切入慢車道右轉,遂緊急煞車,而告訴人見前方證人涂育銘機車緊急煞車時,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涂育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挫傷之傷害等節,亦經證人涂育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6、7頁;偵卷第19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影像內對話譯文存卷可證(見偵卷光碟存放袋;交易卷第49-50、59-77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0、13-22頁),足見告訴人係因證人涂育銘見前方被告突然右轉而緊急煞車,未及反應下追撞證人涂育銘之機車而受傷。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駛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查(見警卷第11、13-1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切入慢車道右轉,並因此迫使行駛在慢車道上之證人涂育銘緊急煞車,足見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此部分顯有過失。 (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並未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致見到前方證人涂育銘緊急煞車時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證人涂育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影像內對話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光碟存放袋;交易卷第49-50、59-77頁),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院考量雙方過失情節等,認為被告為本件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然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 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未打右轉方向燈逕自右轉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無關,且後方機車騎士(應指證人涂育銘)、警察都跟其說沒有事情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被告自小客車突然於交岔路口前,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自汽車車道往右偏行至慢車道前右轉,證人涂育銘機車遂緊急停下,機車距離汽車車尾相當接近,後方白色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證人涂育銘機車即發生碰撞,白色機車騎士倒地,之後自小客車繼續往右行駛右轉,然右轉後因故停下,並有下列對話「被告:怎麼了」、「證人涂育銘:你沒給我打方向燈,我撞到你(台語)」、「被告:我是怎樣為什麼沒打方向燈(台語)」、「證人涂育銘:你給我急煞車,你給我緊急煞車,你沒給我打方向燈,我後面會撞我啊,你不能走(台語)」等語,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影像內對話譯文存卷可憑(見交易卷第49-50、59-73頁),在在顯示如非被告未打右轉方向燈而於交岔路口前突然右轉而切入慢車道,證人涂育銘當不至於見狀需緊急煞車避免撞上被告自小客車,告訴人亦不至於突然發現證人涂育銘之機車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追撞上去,縱然被告之自小客車並未實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則被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逕自右轉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未打方向燈右轉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沒有關係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減輕部分:  1.被告為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為本件犯 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自首:本件案發後,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時,僅見告 訴人及證人涂育銘在場,未見被告留在現場,告訴人及證人涂育銘向員警表示證人涂育銘騎乘機車,見前方一台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右轉,其遂馬上煞車,惟後方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撞上證人涂育銘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證人涂育銘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員警於現場進行測繪、酒測程序完畢,且於拍照準備告一段落時,事故現場車道突然開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下車過來關心狀況,告訴人及證人涂育銘向警方表示該自小客車就是未打方向燈即右轉之肇事車輛,員警即向被告了解事故狀況,請其返所配合製作談話筆錄,且經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該車確實未打方向燈等情,有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交易卷第2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然案發後有返回現場,然並未向員警表示其未打方向燈之事(見交易卷第55頁),堪認員警係經由告訴人及證人涂育銘告知,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本件犯嫌,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符合自首,然本院認為被告犯後對自己造成告訴人受傷乙事推諉卸責,且於本院審理時揚言下次不會到庭,難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仍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就本件車禍事 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嚴重,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案發後曾申請預約調解,然被告除未到場調解外,甚至於電話中罵告訴人,說要告去告(見交易卷第5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不斷稱其已遭監理所裁罰3,000元,告訴人受傷是她的事情,與自己無關云云,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暨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居住在大陸,被告無業,借住朋友的房子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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