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YDM-113-交易-458-20241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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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超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智超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8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麻箕埔旁道路往省道台3線公路方向行駛,行經鹿滿村麻箕埔91之1號旁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適對向車道由被告林建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該處時,亦因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致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蕭智超因此受有多處表淺損傷之傷害,被告林建中則受有左側膝外挫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各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建中、蕭智超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