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交易-459-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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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良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3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民生南路外側車道延伸處路口起始迴車,原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側車道延伸路口處起步往左迴車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況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人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內側車道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車禍和解契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31、33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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