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交易-460-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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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48號   被   告 張嘉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駿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在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嘉159甲線7公里24公尺處機車道上,由西往東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筆直倒車時,適陳彥儒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駛至,見此情況煞車不及而撞及張嘉駿車輛之左後方護欄倒地受傷,經送醫受有「左肩挫傷、左肘、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張嘉駿則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二、案經陳彥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嘉駿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致與告訴人陳 彥儒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及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自首犯行,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佳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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