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YDM-113-交易-462-202503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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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承銘 羅秀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顏承銘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28分許,將所駕駛之00 0-0000號自小貨車,由南往北停放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嘉北街口於轉彎路口前,應注意車輛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將車輛停放於外側車道上,適同向告訴人莊OO騎乘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揭路段,欲閃避被告顏承銘停放之車輛往左邊繞行之際,遭後方被告羅秀萍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距,即貿然超過同向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時發生擦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受有「頭部外傷、顱內蜘蛛網下腔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與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顏承銘、羅秀萍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承銘、羅秀萍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顏承銘、羅秀萍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顏承銘、羅秀萍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