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YDM-113-交易-464-20250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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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淵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淵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許淵凱於民國112年12月08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3線往水上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鄉村○○○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對向路邊起駛左轉進入該處巷口,適蔡易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路段沿水上鄉嘉163線往嘉義市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蔡易霖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頭暈及目眩、下背痛之傷害。 二、案經蔡易霖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淵凱均表 示同意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駕駛機車沿嘉義縣水 上鄉嘉163線往水上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鄉村○○○00000號前,欲從對向路邊起駛左轉進入該處巷口時,與告訴人蔡易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惟辯稱:伊停在路邊要左轉進去巷口,當初會停在線外是因為車子多,告訴人的車速不慢,才會發生本件碰撞;不應百分之百歸責於我,只是多跟少而已,會這麼嚴重是因為對方的車速明顯稍快云云(見調偵卷第4頁;本院交易卷第67、72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見警卷第1-6頁;調偵卷第3 -4頁;本院交易卷第67-72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7-11頁)。 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10日、113年2月26日、113 年4月15日、113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18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合計11張、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告訴人)、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查駕駛(被告、告訴人)、員警113年7月4日職務報告及附件訪查表(見警卷第15-17、19-30、32-36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395號函及所附件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5日路覆字第113301767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調偵卷第9-11頁;本院交易卷第39-44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業已載明),並有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⒉且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要左轉進入巷子,先停在路邊 ,確認左右方都沒有來車,之後起步騎車過道路中央時,就被對方撞到其機車的右側後方,其當起步時速不到2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其停在路邊,要左轉進入左邊巷口,看左右無來車之後啟動,對方應該被垃圾車擋住視線,速度又不慢,看到我時煞車煞不住才發生本件等語(見調偵卷第4頁);嗣於本院供承:應該是雙方都有錯,不是百分之百歸責於我,只是多跟少而已,因為那個路段速限是50,會撞這麼嚴重是因為對方的車速明顯稍快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7頁)。參以案發地點,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1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0-21、23-28頁)。復按照車禍發生當時之路況等客觀環境,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件車禍發生,就此車禍事故應有過失。 ⒊本件車禍事故,前曾於偵查中送請鑑定,嗣經本院再送覆議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為:「許淵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路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蔡易霖無肇事因素。」等語,此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調偵卷第9-11頁;本院交易卷第39-44頁),而同上開本院之認定。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 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如上述之傷害,足見告訴人前揭受傷,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其上開所辯部分,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淵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符合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395號函及所附件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5日路覆字第113301767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9-11頁;本院交易卷第29-44頁),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頭暈及目眩、下背痛之傷害;被告犯後答辯稱:不應百分之百歸責於伊等語,另外,雙方就民事部分業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35-37、45-49頁),惟就刑事部分,告訴人方面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4頁),暨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交易卷第7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衡以被告民事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雖不認為其應負擔全部肇責,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本院綜合考量本案各項情節後,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