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3-交易-468-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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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國平於民國113年5月9日7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興雅路、友愛路交岔路口前貿然往左迴車,適告訴人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雅路由東往西往方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腰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送達於本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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