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交易-469-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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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男 選任辯護人 潘昀莉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8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義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美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 被 告 林義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男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至中埔交流道,由匝道下交流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暫停車輛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形,適有郭美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前來,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郭美芳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頭皮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美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林義男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郭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㈤和解書、網路轉帳紀錄。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雖先與被告達成和解,且雙方書立和解書,然告訴人並未具狀撤回告訴,且雙方和解非經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所形成,故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適用,告訴人仍執意主張追訴被告,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