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YDM-113-交易-470-2025010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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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繼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繼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繼五於民國113年5月4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嘉義市東區體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51分將車輛停放在該路段63號前,待熄火後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適陳○○騎乘腳踏車自左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廖繼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與告訴人 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認為告訴人沒有看路,告訴人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4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市東區體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51分將車輛停放在該路段63號前,熄火開啟車門時,致後方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撞及左前車門,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一個具有良知及理性並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之客觀注意標準,本案被告未注意而違反之,應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殆無疑義。再者,依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停放汽車處,被告從駕駛座下車時,腳可踏在地面白色直條標線上(見他卷第51頁右下方照片),而告訴人騎車直行時,亦幾乎騎在該條白色直條標線上(見他卷第51頁左下方照片、第50頁右上方),告訴人自非從不顯眼處突然竄出,況且被告開啟車門時,告訴人騎車與被告之汽車只約一台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見他卷第50頁右上方),被告僅要稍微注意,當可發現後方有告訴人騎車直行,從而應能預見且避免結果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行為不法無虞。此外,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具有過失結果不法甚明。至於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至上開地點,突因被告開啟車門始撞擊倒地,猝不及防,應無過失可言(「假設」告訴人亦有過失,僅是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係因告訴人報案後,事後經警方通知方而到案說明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不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陳述、告訴人之意見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時自陳國中學歷、已婚、目前無業、生有1子1女;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違反義務之態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