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DM-113-交易-471-20241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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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博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1001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案件案號: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75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鄧博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鄭華琴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件,見嘉交簡卷   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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