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交易-473-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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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淵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淵良於民國112年10月7日9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學路三段218號全聯超市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來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進入停車場,適同向後方陳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林淵良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擦撞陳劉○○之機車後車尾,致陳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住居所(年籍資料所載),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29、37至45頁),且本案認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9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上開地點,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要右轉進全聯的停車場,告訴人騎車見狀,就騎上人行道自己摔倒,雙方並未發生擦撞等語等語。經查:  ㈠本件查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為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明( 偵卷第35至37頁),本案亦無行車紀錄器錄影可資佐證,偵查檢察官亦曾將本件送請鑑定,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回函所拒絕,拒絕之理由係:「本案經本所嘉雲區車鑑會113年第32次鑑定會議討論,結論認為:本案肇事前雙方當事人相對位置?不明,林小客車右轉前有無顯示右方向燈?亦不明,雙方各執一詞,依卷附資料無法辨明,亦無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供佐證,爰本所車鑑會無法鑑定」(偵卷第17頁)。茲公訴人到庭亦表示本件並無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無目擊證人可資佐證,亦無其他證據欲調查(本院卷第40、42頁),由上可知,本案員警、公訴人雖均已盡力蒐證,並經本院為相當確認,但本件事故確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可佐,亦無任何目擊者可為證人還原案發當時真相。至於卷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資料,均僅係員警事後所製作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情形之客觀描述,並不能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當下之經過,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事發後就診之情形及所受診斷結果。則本件事故經過實情為何,只有告訴人、被告之說詞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情形,可以作為裁判基礎。  ㈡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警詢時,就本件事故之碰撞過程先稱「...一輛OOOOOOOO號自小客車,欲右轉進全聯超商,我就撞上去了」(警卷第5頁第二答),後又稱「我看前後左右都沒有車,但是就突然被撞到」(警卷第5頁第三答),則告訴人究係未看到被告車輛,而無端遭被告車輛撞擊,抑或告訴人機車見被告車輛右轉後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其說詞已有矛盾,告訴人復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時稱「我騎我的機車直行要去加油,對方從我左後方切過來,我就不知道人了」、「(兩車有無碰撞?)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就昏過去了」(偵卷第23頁),則告訴人又改稱並不確知有無碰撞,而至同年9月19日偵訊時,復稱「有,撞到我摔倒,我還開刀」(偵卷第55頁)等語,是告訴人就二車究竟有無碰撞、碰撞方式等情,說詞前後不一,其指訴非無瑕疵。是本院尚不能徒憑告訴人之有瑕疵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汽車有撞擊到告訴人機車,或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㈢再比對卷內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示(警卷第11至12、15至 19頁背面),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停止於外側車道,右前車頭切入道路邊線,告訴人機車則係左側倒置於被告車輛前方7.3公尺,則若如告訴人指訴,被告車輛是在進入停車場時撞上告訴人機車,依據告訴人車輛倒地位置,參以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汽車碰撞當下即不醒人事(不知道人)而未再往前行駛,則告訴人連人帶車於倒地後,如遭被告汽車撞擊後再往前推行7.3公尺之遠,如此一來,告訴人機車必有與地面刮擦之大片痕跡,路面也會出現刮地痕,告訴人亦會遭受外觀可見之擦挫傷痕,但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路面並無刮地痕,告訴人機車並無大片刮擦痕跡,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也未記載告訴人有擦挫傷痕。從而,被告當時究有何違規之過失,告訴人機車之倒地是否確因被告行為所肇致,均無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證明,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尚不足以積極證明 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車輛碰撞或因被告之行車有何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節,因本案並無足夠證據,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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