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交易-478-20241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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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6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國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大橋右側平面道路(高鐵大道右轉專用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道與福義街口前時,原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往左偏行欲進入高鐵大道慢車道,適有告訴人李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大道慢車道駛至,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鎖骨骨折、大腦腫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