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M-113-交易-48-202411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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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清於民國112年6月1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省道台一線與忠孝路593巷交岔路口處,於台一線路旁起駛,欲往左迴車駛入省道台一線東往西行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車輛或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路旁起駛往左迴車,適方靖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一線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地點,因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張國清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方靖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4-5趾粉碎性骨折截肢、右足背皮膚撕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靖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卷第1-4頁、本院卷第43、69、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靖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頁、偵卷第33-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駕行照車籍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13、15、17-31頁)。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查駕駛資料附卷可憑(警卷第2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監視器顯示「監視器(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約00:05:00-10張自用小客車由台一線由東往西行向慢車道倒車至路口後,起步往左迴車,適方機車沿台一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二車於路口內發生肇事。監視器(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約00:05:03-09張自用小客車由台一線東往西行向倒車至路口後,起步往左迴車,適方機車沿台一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二車於路口內發生肇事。監視器(17_00000000_000001.avi)畫面時間約00:05:07-10方機車沿台一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適畫面右上方張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往左迴車,二車發生肇事。依據前述監視器(17_00000000_000001.avi)畫面所示,畫面時間約00:05:07(4/18)~00:05:09(6/23),經Google地圖測得該距離約41.50公尺,推算方機車之車速約73.59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方機車已超速行駛。」,此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6至28頁)記載明確,被告於迴車前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由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通過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可為參照;再者,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5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向大林慈濟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右足4-5趾粉碎性骨折截肢之傷害情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函覆以病情說明書略以:「病患接受右足四、五趾截肢,病患仍可行走,但跑步功能會受影響,若就殘障的等級評估,在台灣,膝下截肢才算輕度殘障,趾部截肢未達殘障等級。」,此有大林慈濟醫院113年8月1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636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附卷足佐(本院卷第79-81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右腳第4、5趾截斷,雖減衰右腳部分機能之效用,然仍非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   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   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在事故現場或醫院,被告將對方當事人送醫後,僅留下手機號碼給對方,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對方送到醫院後,我留我的電話號碼給告訴人,我們沒有討論要不要找警察來處理,我就離開醫院,後來是警察找我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將我送醫後,跟我要我的電話號碼後就離開,我不知道誰報警或通知119救護人員,警方到達醫院,我有提供手機號碼與警方,並向警方稱這是對方回撥的電話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同日至車禍現場及醫院處理時,對被告即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一事已有合理之懷疑,自難認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已主動坦承肇事,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由路旁起駛往左迴 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並考量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僅給付5千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9、103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務農、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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