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YDM-113-交易-481-20241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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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 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潘榮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秋美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卷第33至35頁、第37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74號   被   告 潘榮杰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杰於民國113年1月9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小雅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OOO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由慢車道起駛進入快車道,適同向後方有陳秋美騎乘未開啟車前頭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至,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陳秋美因而受有左側橈骨末端線狀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潘榮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秋美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潘榮杰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秋美 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陳秋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乙節,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自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慢車道起駛,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慢車道,未使用燈光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3500703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疏未注意使用燈光行駛,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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