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交易-482-20241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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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廷軒 送達代收人 黃琡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257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廷軒於民國112年7月3 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惟於同日15時26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之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告訴人許金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路肩起駛,欲穿越該道路,致被告見狀後緊急煞車後倒地,該倒地之車輛依慣性作用復滑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亦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本院嘉交簡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