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交易-492-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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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俊興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8時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嘉168線16.7公里處(即安東國小校門口前)駛出,欲起駛進入嘉168線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切入嘉168線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向韋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68線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手肘、腕部、手部、髖部、膝及足踝挫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份附本院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