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YDM-113-交易-493-20241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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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凡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6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凡邊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高鐵道自西向東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時,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於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且其所行駛之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及箭頭直行綠燈的行車管制號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途經嘉義市世賢路2段、高鐵大道的交岔路口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未依標誌、號誌指示,貿然自嘉義市高鐵大道東向快車道,自西右轉向南進入嘉義市世賢路2段,並穿越嘉義市高鐵大道南側東向慢車道,適有告訴人林○○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高鐵大道南側東向慢車道,同向直行穿越同一交岔路口,致2人均閃避不及,兩車相撞,告訴人林○○當場人車倒地,受有急性腔室症候羣、右小腿腔室症候羣、休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嘉簡卷第23至25頁、第29頁、第31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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