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交易-495-20241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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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嘉交簡 字第7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泉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嘉76線公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路與嘉75線公路交岔口處,欲在該路口左轉沿嘉75線公路往北續行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確切掌握當時沿嘉76線對向道路前來之車輛動態及距離之情況下,即貿然在該路口處進行左轉,適此同一時間,告訴人林彦彰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76線公路由東往西駛抵上述路口,當其發現被告在其前方左轉時,已然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此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左側手肘、左膝及腹壁均受有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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