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YDM-113-交易-497-20250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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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傑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號 被 告 黃裕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傑(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號之住處內飲用約3分之1瓶之威士忌後,仍於同日7時56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8分許,沿嘉義市西區錦州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錦州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黃惠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錦州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因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惠蓮受有左側顱骨缺損、左側額葉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術後、左腰、右膝、左手、左眼瘀腫擦挫傷及左鼻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黃惠蓮之配偶江昇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裕傑對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江昇典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黃惠蓮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說明書及該院113年10月25日中總嘉企字第1130005015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補充)、急診出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區○○○○○區○○○○○○○○○○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編號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不得駕車,仍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