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DM-113-交易-501-20241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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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8號、113年度偵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添棟於民國113年3月3日12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台斗街路外起駛時,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自路外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而自路外起駛後右轉至台斗街41號前時,適有告訴人徐嘉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斗街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況狀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