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M-113-交易-502-202411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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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2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本院朴子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86號), 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宇成於民國112年9月27日8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1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嘉11鄉道路1.7公里處欲超車時,應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而擦撞右前方同向由告訴人謝鳳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挫傷、顏面骨骨折、左手第4、5掌骨骨折、左臉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上頷齒槽骨骨折、左側上頷骨粉碎骨折及顴骨骨折移位、左側大臼齒創傷、左側眼眶底骨折、左側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左眼眼瞼及眼周圍區堿鈍傷、左眼顏面骨骨折併眼窩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