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交易-503-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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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思清於民國112年10月5 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33號「台灣電力公司」大樓前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口時,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垂楊路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陳宜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後之中間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致陳思清駕駛之自小客車與陳宜君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陳宜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嘉交簡卷第41至43、59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