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YDM-113-交易-505-20250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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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韻如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巷000號住所,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翌(22)日4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上班。嗣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同(22)日4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22)日4時45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陳韻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查車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至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